民事再審準備書狀

一、訴之聲明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12月24日98年度訴第98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7月28日98年度上易字第981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壹百肆拾貳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該部之上訴、命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反訴並負擔訴訟費用部份;最高返院98年11月26日98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及命負擔第三審上訴費用部份均廢棄。

(二)前項廢除部分,在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請求確認系爭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第65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四)再審被告(即反訴被告)應給再審原告(即反訴原告)新台幣七十八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廢棄部份,前程序第一、二審、第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有關本訴部份。

(1)引用民事再審聲請狀(民國99年1月4日)、民事再審聲請狀(補充理由民國99年1月20日)、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民國99年1月26日)及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 )。

(2)本請求履行契約訴之事,其訴訟標的為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請求給付為附帶判決。公契未製作,當期作物應未歸再審原告所有。是故契約條件並未被執行,本再審原告何以應給付?(民法第166條、民法第166-1條。)(83年台上字第3039號。)依69台上3986判例主旨:〝…..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

(3)更甚者本請求履約事件再審被告於一、二審期間從未聲明請求履行該契約,只聲請本再審原告給付金額。法院從未宣判該契約合法成立應于履行,本再審原告應無履行該契約之義務。因此尚需釐清其交付之所謂已拋棄耕作權之證據為其私自去辦理或法官督促辦理者。應于履行契約之裁決應先於給付之判決,但就此請求履約事從無應履行契約之裁示。本再審原告主張有關拋棄耕作權之證明因以下者可能情形而於審判中無效:

a.如私自辦理者,且未執行契約條件,顯然所提供之證據與本案無關,慨能謂該契約已合法成立。(內政部解釋:三七五租約於訴訟聯繫期間,除判決或和解成立外仍然有效。顯然該終止契約之證明與本案無關。)

b.如法官督處辦理者,則該法官顯然已違背職務,做不當之宣示,進而影響判決,該證據亦難能有效成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47台上430判例、19上字1699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50條;19上字第66號判例。)

c.再審被告於一審起訴文中宣稱其民國88年間之意思表即已謂為交付之意。顯與現稱之交付證明有明顯出入。

(4)倘要宣告契約有效應執行則至少需證明契約已合意成立。迄今尚未得到證明。有關土地權益買賣之面積與價金為契約件,要件未合意何來給付價金之說。依民法153條所示,交易面積為契約要件之合意亦非法官所能推導之。

須證明已給付訂金並指界方能判斷契約合意與否。其中給付訂金為約定之承諾條件,且為契約之主要內容,如已給訂金則本再審原告當無法辯駁未合意。指界為有糾紛之土地買賣必然之舉措。故本再審原告所主張契約未合意屬實。

(5)再審被告為誘約之人且為受利方,則應該證明其主張當初交易標的物即為雙方所合意。

民國885月簽訂契約時,台19甲擴建案尚未核備,根本不會有所謂減去台19甲徵收地之議,故再審被告之計算方式完全是胡扯,已無審判之基礎。

依民法第153條所示,面積與金額為土地交易之要件。契約未合意,當認定民國88年5月間所簽訂之契約無法合法成立,再審原告不受其約束。

本再審事之標地物有關面積之說混亂。略述如下:

a.麻民地字第655號契約書中之約三分四釐地。

a.民國81年度間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確定。(即本再審上訴人所主張之實際面積所指,因交換耕作而致實際耕作面積減少,實際連侵占部分約二分七釐地。)

b.民國88年5月間簽約時所指最大以三分二釐地計算。

c.民國90年後期間台十九甲徵收後之地。

d.再審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上訴時所計算以三分二釐地除以契約面積之後扣除徵收地後之面積。

e.二審期間法官所算不知以何為本之面積。

f.三七五契約中再審被告(吳阿幼)所申請之休耕面積。(此為二審期間發現之新證據)。

二審期間所調查關於沈艷雪土地書處之糾紛可證明契約並未合意。絕非一審起訴書上所言本再審原告無故拒絕,純因交易面積無法合意所致。本契約為民國88年5月間所訂定,約定應於該年度5月底前送件完成,其間台十九甲擴建案尚未核備,何來扣除台十九甲徵收地之說?

一般土地交易規則規定應於簽訂契約後一個月內為之,最高得延遲兩年,此因有稅則之影響,並非一般之契約。故此契約只是一個因未合意以至交易失敗之無效約定而已。

民法166-1條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
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综此觀之,法律限訂應訂定公契,且契約中約定應至代書處辦理文件。公契未製備,訂金未交付,概難稱已合意,故契約無法合法成立。承審法官實有違法認定之議。

簽訂之初未出示麻民地字第655號契約,且此契約並非公契。故再審原告主張民國885月間所簽訂之契約為預約當屬無誤。應於代書處再依實際面積計算後訂定公契方為正約。依民法第166-1條土地交易應訂定公契方屬有效。況且簽訂公契為約定條件,為契約之主要內容。條件未成就何來因執行契約而負債之說?三分二釐地為未出示麻民地字第655號契約之權宜書寫,皆因雙方皆有共識面積因一定少於三分四釐地(因民國81年度間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確定之變動。),且仍應至代書處訂制公契,如此一說尚屬合理。

使用等比例去縮減面積不符合現狀,本再審原告從無此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契約精神,條文更無此規定,不知計算標準何來?亦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一、二審法官何以忽略此重要之證據而至偏聽?

如一、二審法官主張此為正約,因有三七五契約書為據;既然以三七五契約書為據,何以還要等比例縮減?直接以三七五租中之地目與面積計算便可。何以要如此周章?不能直接以三七五租約面積直接計算,故可再次證明本再審原告主張此為預約無誤。

本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5月12日所提出應指界以確定交易面積之存證信函(證件 ),並不違背民法92條所指於因詐欺而簽訂契約契約於一年內之不變期間內加以指正之期限,此意思表示當屬有效。故存證信函後段之撤銷交易之相對抗辯權意思表示亦應有效。鎮公所協調會之不再交易之意思表示意亦應有效。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受到嚴重之忽視,進而影響判決甚鉅。

本再審原告對於交易面積之主張一直以民國81年間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確定後之實際耕作面積為準並無改變。既然面積改變為事實,雙方當受約束。麻民地字第655號租約地面積應已不復存在。

二審期間再審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時土地應恢復原狀,意即恢復原狀方有麻民地字第655號契約地。麻民地字第655號租約地應先恢復原狀方有起訴之基準。至今為止並無所謂已恢復麻民地字第655號契約地之證明。也有違背二審法官所主張交換回來之說。未恢復即未交付。三七五租約地局部未耕種即視為全部無效。

民國88年5月間簽署時麻民地字第655號契約地並未交換回來,乃至現今仍未復原,此主張影響判決甚鉅。二審法並未加以審酌,影響本審上訴人法益甚鉅。

(6)本再審上訴人於一審期間提出之民國8851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證明除請其指界外,尚包含期限過後不再交易之意思表示。此亦可明確證明當初關於契約面積確有爭議,概難謂契約已合法成立。

判斷契約是否已執行,應檢具雙方簽訂之買賣公契、交付當期作物之收據、訂金收據、一審辯論終結日前之鎮公所停止三七五租約之證明書,方能證明契約已被執行。台南地院判決書亦確實證明再審被告於一審判決終結後並無交付系爭三七五租約地與終止租約文件。

一審法官協調期間,本再審原告亦明白告知,如要以麻民地字第655號租約地為準,則應交回全部之土地,否則不交易。本再審原告於二審期間所提出之內政部解釋之三七五租約糾紛於訴訟聯繫間除調解成立或判決後則租約仍屬有效,此皆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證件 )故請求履行契約訴之事,當受民法第264條雙務契約之約束。再審原告於二審理期間所交付之終止契約證明與本案無關,當屬無效。

(7)再審被告必須證明標的物〝非給付不能〞。再審原告主張:麻民地字第655號三七五租賃租約之地號與面積縮減,屬無法排除之給付不能之標的;民國八十八年間雙方所訂定之本案契約毋庸催告即得解除契約。迄今為止再審被告並未就回復原與本人商議,契約無效。(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56條。 40台上1020(附件三)。67台上3701。判例)

(8)三七五契約之存廢不應採瑕疵說。三七五契約為一必須維持整體完整之契約,如有局部不自任耕作則全部契約當屬無效。二審法官採有瑕疵之標的物說,即應認定本麻民地字第655號契約不存在。契約不存在何來交易標的物之給付?

(9)二審法官主張只要依原地交回即可則再審被告無耕作之土地仍要再審原告給付價款則涉有圖利他人之嫌,應予以釐清。

(10)既然一、二審法官皆未宣告契約合意成立應予以執行,再審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土地且契約條件也從未被執行,亦即本再審原告不應因未執行之契約而負有債務,本再審原告之相對抗辯權被嚴重忽視,懇請上憲核准再審原告如聲明所請。

()有關麻民地字第655號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追訴

(1)查麻民地字第655號三七五租約標的曾於民國81年間之前,發生轉租事件判決確定。因再審原告當時不懂法律且不知如何舉證轉租致被判敗訴。判決文中並無就契約地號與面積耕縮減之法律變動做出裁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變更法律確認關係之標的為"與他人交換耕作以致局部租約地不自任耕作";並依民法438條認定"約定共耕卻私自變更為分耕"請求裁判麻民地字第655號租約無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民法438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二項之第二、三、四、五與六款。民事訴訟法第446條。26渝上字第386號 (附件五)。)

(2)經查民國83年之後至今再審被告又再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自任耕作。麻民地字第655號三七五契約租約應無效。依變動日起往後失其效用。(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92台上2494裁判。70台上4637。63台上599。。民法第432條。民法第438條。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8條。)

二審期間所提出之再審被告於民國83年間後違法之法律行為並未被二審法官加以審酌,以致做出不利本再審原告之裁決,此證據足以影響判決,說明在先。由麻豆鎮公所出具之麻民地字第655號租約申請休耕與轉作書中發現再審被告將局部耕地借與他人(吳再棟)耕作,再審被告亦不否認。此為事實。

民國81年度間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確定,法律確定範圍為黃鶴翔與吳天水(再審被告之父)不用交還耕地,但並未確定因交換後而產生的面積與地號變更。民國83年之後是再審被告以變動後之麻民地字第655號契約再借與(或租與)吳再棟以供申請休耕補助之用。再審被告吳阿幼並非戶長,自無以戶長名義申請而排除三七五減租第十六條之適用情形(52台上1014判例(附件十)。)(註:當時吳再棟無自耕能力證明。)

再審被告更甚者以民國83年後從未耕作之如麻豆段70號地申請休耕補助並獲准。本再審原告於二審期即加以指正,惜二審法官視若罔聞,並一再做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至為不公。(麻豆段70號地因在使再審被告之父與他人交換使用,不再使用,故也不可能交回。被告亦不否認。)

(3)再審被告未經本再審原告同意私自連續申請休耕違反民法438條,應依約定方法使用之條文限制。契約無效。(參考59 年台上字第 4423 號。(附件十一) )

吾國農業改良之肇基,確能歸功於耕者有其田與三七五減租之政策,此為諸方皆有所遵循之良策,亦可說是定型化契約之始。
正因有完善與周延之法律規劃,包刮制定了耕者有其田政策與三七五減租條例,故能使租佃雙方能有所遵循。

為盡地利,農業專家設計了,甘蔗、甘藷與稻田之輪作制度。為使雙方遵循定訂定於租約之中。故租賃之農地是被限定使用方式的。此項條件盡書於租約之中,為租佃雙方所周知。

誠然,減少農作政策成為近代之主流。但此政策置三七五減租之精神於何地?

民法第438條規定,應依契約定之使用方法使用。此為民眾所依循。誠如吾國近來與美國所簽訂之帶骨牛肉進口約定,其中約2%之內臟與脊椎等被我國立法所限制進口,即引起國際商業上之軒然大波。
是的,法律必須被遵循。
故請確實檢討有關三七五減租中連續申請休耕與民法第438條之對應關係。
如法之不法,則國將何以依附?如不確實檢討,是否就是說,所有契約所之簽訂皆可不依循?
更重要者,三七五減租建立之精神為擴大生產,也確實使我國之農業生產突飛猛進,此亦盡記載於各階段之歷史課程中。如今卻要執行休耕政策,是否代表三七五租約政策亦應束諸高閣,盡投於歷史洪流中?

(4)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5)民法第438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6)民法第 443 條:「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7)上揭櫫端已於二審期間提出,惜未被二審法官加以審酌,因而影響本再審原告法益甚鉅。懇請上憲依事實與法律衡量,核與再審原告聲明所請,是幸。

(三)有關反訴之部。

(1)此部分引用再審聲請狀及再審申請補充書狀為準。

(2)依法行使權利,法律當予以保障;反之玩哢法律,當應受制裁。以不實之證據指控,並起訴,進而使本再審原告深覺受辱,不得不提起反訴以求法律之救濟。

(2)以不實之證據起訴,並一再叨擾再審原告。事實證明並非本再審原告無故拒不履行,實因再審被告誘約在前,謊稱已交付在後(地院起訴狀內所述)。並於鎮公所協調會中一再指責本再審原告為不遵守約定之人,孰難讓人忍受。故方於一審期間出反訴。玩法之人當受法律之制裁。

  此 致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 公鑒

證物名稱

及數量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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