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狀

陳情狀

主旨:請求將本案有關麻民地字第655號租約之判決結果列入於判決主文。

說明:如下

  1. 本案是為解決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間有關麻民地字地655號租約解約之補償問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提起追訴請求判決民麻地字第655號租無效之追訴。(附件一)

  2. 依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 (附件二)及司法行政部59年5月12日台(59)民字3403號令 之「提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注意要點」第五款(附件三)請求不經租賃調解委員會而請求法院裁決。

  3. 依內政部78年11月11日台內地字第751560號函 (附件四)請求麻民地字第655號三七五租約裁存續之裁判列入主文。

  4. 檢附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 (附件五)、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494號裁判(附件六)及 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 (附件七)之說明,請求認定上訴人即原告不自任耕作致令麻民字第655號租約無效。

敬請鈞鑑

僅以本陳情書請求裁決

謹呈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公鑑

具狀人:

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五月 七 日

附件一

民事訴訟法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附件二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要旨】未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內容】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

附件三

【公布日期文號】司法行政部59年5月12日台(59)民字3403號令【要旨】司法行政部提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注意要點【內容】一、查本部為促使各法院慎重處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曾於45年元月31日,以台(45)令民字第509號令,頒發「各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並於50年5月4日將其修正,以台(50)令民字第2439號令,頒發「修正各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在案。
二、前為配合當前需要,將上開注意事項修正為「提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注意要點」,隨令附發即希各法院詳為研閱參照辦理,俾有助於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效率之提高。
三、令希遵照並轉飭遵照。
附:「提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注意要點」
提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注意要點:
一、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所謂:「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包括依該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調處與核定在內。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請求收回自耕事件,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上開解釋公布前或公布後調處完畢,而當事人聲明不服,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處理者,應退還該會處理,毋庸以裁定駁回,但當事人業以言詞或書面,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請求收回自耕事件,在上開解釋公布前或公布後,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成立,而直接訴請法院處理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以裁定駁回之。並指明當事人應依訴願法之規定,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救濟。
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請求收回自耕事件,在上開解釋公布前,業經第一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被告對於第一審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如第一審判決係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原告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理由雖屬不當,而結果相同為理由,駁回原告之上訴,並指明當事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五、出租人請求收回耕地,同時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9條或其他法定事由者,法院應將第19條部分駁回,並就其他部分審判。
六、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26條第1項之租佃爭議有關,毋庸再依該條規定調解調處,亦不得免徵裁判費。
七、在上開解釋公布前,已宣示判決案件確定後,受敗訴判決者據該解釋,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參照都市計畫法第31條及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綠帶地,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
九、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範圍)之出租耕地,如已經該管縣市政府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建築房屋,訴請終止租約或期滿收回時,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之限制。
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基於(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對承租人表示終止租約者,依同條例第1條仍不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惟租佃爭議調解機關,如以奉上級命令,此類事件不必經過調解程序為由,拒予調解,則出租人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
十一、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此項補償地價,應以雙方同意終止租約或其應否終止之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時之申報地價為準。至地價補償已否給付,非起訴之必要條件。
十二、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即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則由當事人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徵裁判費(參照最高法院57年8月22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十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請求收回自耕案件,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縣市政府核定准否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確定事件,不得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十四、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請求收回耕地自耕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在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者,無論是否在上開解釋公布之前確定或成立,均得據以強制執行。
十五、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所明定。法院為和解時,自亦不能違反此項規定。
十六、耕地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讓與其被他人收養之子女耕作,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辦理。
十七、耕地租約期滿,經鄉鎮(區、市)公所送請縣市政府核定,已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而實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涉及同條例第22條第2款之規定時,應審慎依法辦理。

附件四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11月11日台內地字第751560號函【要旨】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 【內容】一、本件經函法務部准司法院秘書長78年10月17日(78)秘台廳(一)字第02061號函復略稱: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貴部來函所述林○龍即祭祀公業林○德當管理人與林○煥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林○龍起訴請求被告林○煥返還坐落苗栗縣頭份鎮田寮段第156—44號等18筆土地,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自始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占用,駁回原告之訴確定(77年訴字第1272號)。該判決理由雖謂:『本件耕地原承租人林○芳既將部分耕地提供與他人建屋使用,依法其所訂原租約無效,被告即無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之可言』云云,惟該判決既係駁回原告之訴,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此項理由所判斷之事實,尚無既判力。至本件能否辦理耕地租約註銷,應由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自行認定辦理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耕地租約之終止請依有關法令本於職權辦理。

附件五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要旨】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縱嗣後再予續約,視為新訂租約。 【內容】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前述所謂之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至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7號、70年臺上字第4637號等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是以,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如有未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縱使嗣後同意再予續約,該租約應視為新訂租約,不因續約而使原已失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

附件六

【裁判字號】 92,台上,2494

【裁判日期】 921120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辰 ○ ○
        巳 ○ ○
        癸 ○ ○
        壬 ○ ○
        乙 ○ ○
        子○○○
        丑 ○ ○
        己 ○ ○
        戊 ○ ○
        劉 美 
        丁 ○ ○
        庚 ○ ○
        寅 ○ ○
        丙 ○ ○
        卯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源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 ○
  訴訟代理人 羅 秉 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峨嵋鄉○○段中興小段二八地號土地(下稱係爭土地
),原係其先父劉建源所有,後由其取得所有權。劉建源於生前分別與訴外人劉阿雲
、劉阿蘭訂立新竹縣峨嵋鄉公所峨中字第五號、第九號耕地租約,嗣由劉阿雲之繼承
人劉寬榮、劉增榮;劉阿蘭之繼承人丙○○、卯○○(下稱劉寬榮等四人)申請變更
,再分別訂立第五號、第五之一號、第九號、第九之一號租約。(劉增榮、劉寬榮先
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死亡,甲○○○、辰○○、巳○
○、癸○○、壬○○、乙○○(下稱甲○○○等六人)為劉寬榮之繼承人;子○○○
、丑○○、己○○、戊○○、劉美、丁○○、庚○○、寅○○(下稱子○○○等八
人)為劉增榮之繼承人,並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劉寬榮等四人於七十三年間擅自於
係爭土地上擴建祖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上開租約均屬無效等
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係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租約
註銷登記,並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附圖)所示C部分墳墓(下稱係爭墳墓)及A、
B、D、E、F、G、H部分之地上作物遷移、除去,返還係爭土地與伊之判決。(
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更審判決上訴人甲
○○○等六人就第五號;上訴人子○○○等八人就五之一號、上訴人丙○○就第九號
、上訴人卯○○就第九之一號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各應協同辦理租約註銷
登記;上訴人甲○○○等六人就附圖所示G部分,上訴人子○○○等八人就附圖所示
B部分,上訴人甲○○○等六人及子○○○等八人就附圖所示E部分,上訴人丙○○
就附圖所示D部分,上訴人卯○○就附圖所示A、F部分之地上物遷移、除去,返還
該部分土地,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係爭墳墓僅建於上訴人丙○○承租之耕地內,與其餘之人無關,不能認
為四份租約全屬無效。又係爭墳墓劉家先祖曾予重修,七十三年間再予重建,無擴建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係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劉建源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
繼承取得所有權,劉建源就係爭土地原與訴外人劉阿雲、劉阿蘭分別訂立新竹縣峨嵋
鄉公所峨中字第五號、第九號耕地租約,劉阿雲部分原訂租賃期間為三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劉阿蘭原訂租賃期間為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四十年十月十九日止,期滿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續訂租約。劉寬榮、
劉增榮係劉阿雲之子,丙○○、卯○○係劉阿蘭之子,上開第五號耕地租約由劉寬榮
、劉增榮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准予租約變更登記,分別訂立峨中字第五號、第五
之一號租約,第九號耕地租約則由丙○○、卯○○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准予變更承
租人名義,分別訂立峨中字第九號、第九之一號租約,有戶籍謄本、新竹縣峨嵋鄉公
所峨中字第五、五之一、九、九之一號租約可稽,並經證人曾文正、許運枝證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分耕之位置,如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之日據時期地籍圖所示,有日據時期之分耕圖可考。而係爭土地現種植茶樹、
檳榔及橄欖樹、土地上有四、五十坪面積之墓園(下稱係爭墳墓)、墓碑上記載「七
十三年歲次甲子重修」,另旁邊放置一舊墓碑上載「大正辛酉年(即民國十年)仲秋
吉月修」之文字等情,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上訴人分耕之位置
,如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日據時期地籍圖所示,並經
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測量成果圖(附圖)可按,足見係爭土地原有上訴人之祖墳,
而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又將該祖墳重建,而成為如附圖C部分所示並有照片為憑。對
照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之分耕圖與附圖,附圖C部分所示係爭墳墓係坐落在劉增榮、
丙○○分別耕作之B部分及D部分之間,與修建前原僅坐落在丙○○所耕作部分之情
形不符,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覆: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拍
攝之照片於該土地上之墳墓疑似有「兩門」,面積較小;七十三年十月九日拍攝之照
片於該土地上墳墓變化為「一門」,且面積較六十七年大,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函可證,再徵諸上訴人亦陳稱本件墳墓修建前僅葬伊等十八世祖劉福桂(即劉春桂
)、劉福傳(即劉春傳)兩個骨灰甕,重建時加葬十三個骨灰甕等語,由此以觀,上
訴人之祖墳於七十三年間修建時應有擴大範圍,足以認定。次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並不得將耕地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範圍之內,應構成同條例第二項
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
,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查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將其原承租之土
地上之墳墓擴建其範圍,且墳墓從第九號租約範圍(承租人名義為劉阿蘭,嗣由丙○
○分得耕作),擴大至第五號租約範圍(承租人名義為劉阿雲,嗣由劉增榮分得耕作
),原兩份租約均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參照前開說明,全部租約均屬無效。原二份租
約既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縱嗣後就該二份租約換訂四份租約,仍然全部無效。惟
依第五‧五之一、九‧九之一號耕地租約記載,劉寬榮等四人分別承租土地之面積為
劉寬榮0‧二四七三公頃、劉增榮0‧三八八0公頃、丙○○0‧三二七八甲(即0
‧三一七九公頃)、卯○○0‧三二七七甲(即0‧三一七八公頃),然對照昭和十
八年之分耕圖與附圖以觀,上訴人各自單獨耕作之面積則為劉寬榮0‧0八一六公頃
(附圖G部分)、劉增榮0‧一七五0公頃(附圖B部分)、丙○○0‧二六一四公
頃(附圖D部分)、卯○○0‧三0八六公頃(附圖A、F部分),又劉寬榮與劉增
榮共同耕作0‧二九0六公頃(附圖E部分),其餘部分土地(附圖H部份)則由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建源另出租與訴外人楊永澄、楊熾波,劉寬榮等四人,上訴人事
實上承租範圍僅如附圖A、B、C、D、E、F、G所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僅能
就上訴人各承租佔有使用部分請求遷讓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甲
○○○等六人就第五號;與上訴人子○○○等八人就第五之一號;與上訴人丙○○就
第九號;與上訴人卯○○就第九之一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協同
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及請求上訴人甲○○○等六人就附圖所示G部分;上訴人子○○
○等八人就附圖所示B部分,上訴人甲○○○等六人及子○○○等八人就附圖所示E
部分,上訴人丙○○就附圖所示D部分,上訴人卯○○就附圖所示A、F部分之地上
物遷移、除去,返還該部分土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
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所聲明。按承租
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
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係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
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
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本件上訴人在七十三
年間在係爭土地上擴建墳墓,非供農耕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全部耕地租約
均屬無效,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係爭耕地租約於七十三年間無效後,縱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建源在七十八年間已知悉上訴人擴建墳墓,而仍予續約或收取租
金,係爭耕地租約亦屬無效。上訴論旨謂:劉建源已知悉上訴人擴建墳墓,且於七十
八年間猶繼續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租約無效云云,並無可取。原審就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件七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內容】一、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及「原訂租約無效」之認定事宜,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出租人認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關「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者,得檢具具體事證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租約無效。
(二)鄉(鎮、市、區)公所於受理申請後應訂期前往實地勘查,就出租人所提事證詳予查明確認。
(三)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出租人所陳非為事實者,應將出租人之原申請案予以駁回並應敘明理由。倘經查明確如出租人陳述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表示有無不同意見。承租人有不同意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調解之申請;如承租人無不同意見或逾期未表示意見時,即准由出租人辦理租約無效之登記。如承租人有不同意見,出租人卻未於期限內申請調解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駁回出租人主張租約無效之申請,並敘明理由。
、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出租人得申請依前述程序辦理:
(一)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
(二)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
(四)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為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認定事宜,得視需要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地政、農業、都市計畫、建設(工務)或環保等相關單位派員組成之。
四、至於出租人向鄉(鎮、市、區)公所反映其出租耕地係非因不可抗力消極地任其荒蕪而未經承租人為任何使用(包括耕地遭人占用時,承租人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達1年以上者,悉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即得由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如有爭議,則循第26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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