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 080998-3

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請求履約事件之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敘述抗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確認麻民地字地65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二、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為確認租約存在或不存在的問題,與前確定判決標的不同。

本案聲明為確認麻民地字第655號租約不存在。前原審80年度第739號聲明為:「應將麻豆鎮麻豆段七十之三號及同段七十二之四號如圖藍色斜線部份(其面積勘測後補正)交還原告。」。原審高分院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麻豆段七十之三號及七十二之四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份交還上訴人。」

前標的為七十之三號及七十二之四號耕地交還之問題,本案之標的為確認麻民地字第655號租約不存在,因此確定判決效力不可能及於本案之標的。

(二)按相對人吳阿幼於民國80年10月9日原案答辯云:「….劃分兩段,則每人耕作面積不變各約3.434分與契約所載無異」(註:3.434分為0.330公頃)實則所耕作面積為0.2527公頃(參照附表。)比租約少耕作0.0803公頃。0.2527公頃中又侵佔上訴人之耕地0.0368公頃。扣除其侵佔面積後,只實際耕作0.2159公頃,與租約面積少耕作0.1171公頃,此少耕的0.0803公頃或扣除侵佔後少耕作的0.1171公頃均是百分之百不自任耕作,且非吳阿幼辯稱:「….劃分兩段,則每人耕作面積不變各約3.434分與契約所載無異」。因此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1、2項規定,本案麻民地第655號租約應不存在。

(三)本案相對人(吳阿幼)不否認與案外人黃鶴翔交換耕地,也不否認耕作面積比租約面積減少,此明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事實。本案之訴求為『違反減租條例不自任耕作問題』,相對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前確定判決並不包括可以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條文。因此本案訴訟標的非為所謂「確定判決力所及」者。

註1:「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故亦與轉租無異。參照80年10月19日原一審判決文。

註2:『耕地面積減少即視為不自任耕作』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94號裁判及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之說明認定。

(四)根據以上理由,本案裁定確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懇請庭上廢棄原裁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此致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公鑑

附件:附表一(一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具狀人:黃鶴九

撰狀人:黃崇勇

附表一:原審台南地院80年度第739號之訴中麻民地字第655號三七五租約之相對人(吳阿幼)所耕作各地號與面積變化表。

——-

本篇發表於 未分類。將永久鏈結加入書籤。

發表留言